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7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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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清癸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自彰化縣○○鄉○○路○○○00號電線桿前、由北往南之車道路邊起駛。

邱清癸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路段,適有謝萬見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邱清癸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謝萬見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邱清癸貨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謝萬見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肋骨骨折併氣胸、顱底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邱清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見之配偶曹瓊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40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院卷第10頁背面、14 頁),核與證人曹瓊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3、41 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證物照片(相卷第14至23頁)、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6至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至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140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6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院卷第19、20頁),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案發當天我的自用小貨車上沒有載物(相卷第6 頁),我駕駛該車是要去雜貨店買糖,做青草茶用的,與我種芭樂沒有關係(相卷第40頁背面);

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當時,車內確實未載有任何與被告務農有關之農作物或工具(相卷第15、16頁)。

是被告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欲前往雜貨店買糖,縱於途中肇事致人於死,難謂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務農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務農維生、2 個兒子均已成家、配偶過世、目前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4頁背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0頁背面),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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