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7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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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韡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2號),並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韡順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韡順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反以超過60公里之速率行駛於彰美路3段內側車道。

於行經彰美路3段與東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右前方之鄭中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美路路邊,未禮讓內側直行車輛先行,亦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而不當逕由外側車道起步向左轉,由北往南駛入彰美路3段內側車道,曾韡順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擊鄭中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鄭中富彈飛落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外及腦內出血、右眼破裂、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

又鄭中富右眼眼球破裂縫合後,因右眼無晶體症,只有見光感,無好轉可能,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

嗣曾韡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曾韡順復於105年3月8日晚上8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中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6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SUTRISNA(印尼籍,下稱素理)在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前行,曾韡順不慎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素理,致素理摔落路旁水溝,受有臉部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曾韡順下車察看後,明知其肇事,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中富、素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韡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韡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中富於警詢指訴之交通事故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宗〈下稱3310號卷〉第5-6頁),及告訴人素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交通事故與被告肇事逃逸過程(見105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宗〈下稱3422號卷〉第6-7頁、第35-36頁)均相符。

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6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2日彰鑑字第105000106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3310號卷第7-19頁、第31-34頁、第41-43頁、第51-55頁、第62-65頁)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3422號卷第8-10頁、第13-21頁、第25頁、第27頁)等附卷可證。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並就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之過失犯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3310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該部分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與告訴人素理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卷第16頁),但雙方約定分三期給付,被告僅給付一期即稱因為經濟問題未能再行給付;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則未能與告訴人鄭中富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人均請求量處重刑;

但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鄭中富受重傷及告訴人素理受傷之程度。

3、告訴人鄭中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犯罪事實欄二則僅被告有過失之程度差異。

4、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

5、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從事烤漆浪板之搭蓋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重傷害罪、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其餘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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