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8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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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義係三國起重行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貨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程途中,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黃秋梅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方路旁,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L4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神經受損、左第腿大片挫傷皮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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