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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彰聯超市停車場由西往東倒車後,隨即駕駛該車由東往西往前行駛時,本應謹慎行車、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暴衝,擦撞及陳哲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再往前擦撞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陳○○(未成年),致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5年度司斗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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