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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勝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職業為在市場擺攤販賣蔬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蔬菜至客戶指定地點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登記其妻洪巧宥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洪巧宥載運其所販賣蔬菜至客戶指定地點,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3 段與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右轉。
此時適有林仲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美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林仲庭一時閃避不及,致林仲庭以該腳踏車前車輪高速大力撞擊柯勝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林仲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右手及左膝擦傷、鼻部挫傷、上排牙齒5 顆挫傷等傷害。
是認被告柯勝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勝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於105 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仲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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