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9,2016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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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中以批發青蔥為業,平時須駕駛貨車載運青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長青街口,欲左轉長青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皓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上開路口與黃宇中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徐皓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及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黃宇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皓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宇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T3-8136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徐皓暉駕駛之889-LRD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及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先停在停等線後等候員鹿路東向西方向燈變為左轉箭頭燈才要左轉,當時我是第二部車輛,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燈時我跟前一輛車左轉,我轉到一半時,聽到碰撞聲音,才看到徐皓暉的車,因我行駛的方向是有左轉燈號,所以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問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T3-8136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長青街口,正左轉長青街時,適告訴人駕駛889-LRD號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及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9、21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1.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由員鹿路向內側車道至肇事路口時停下來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我前方有一部大貨車,我們先停止我發現前方大貨車左轉我才跟著前車左轉,因前方大貨車有擋住視線,所以轉彎時我並無法看到號誌,但左轉至道路中間時我有看到員鹿路長青街口之號誌是左轉箭頭燈,我看到員鹿路西向內側車道有一部重機車速度很快未停車一直東向西直行過來,我本來要加速進入長青街,但因人車很多,所以無法加速,兩車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時相距約十多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參諸①現場並無煞車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告訴人顯然未緊急煞車,②告訴人所駕駛之889-LRD號機車車頭燈破裂、車頭嚴重碎裂(編號8、9照片,警卷第18、19頁),撞擊力道甚猛,③撞擊點為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及告訴人機車車頭(調查報告表(二)-1參照),被告係於進入長青街口時,遭告訴人駕車撞擊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符合事實。

從而,被告應係進入上開路口後,因長青街壅塞,回堵至路口,告訴人猝不及防,始發生本件車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伊於事故發生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亦否認轉彎時無法看到號誌,陳稱:筆錄中說相距十多公尺,係因他撞到我時,我是看到他車倒地,而我的車子距離他十幾公尺,筆錄中說轉彎時無法看到號誌,是我看的到我的號誌,但看不到對方號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與警詢筆錄原意差異甚大,顯非可採。

再告訴人雖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煞車,對方突然轉過來,才撞上等語,然與告訴人104年1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稱:對方員鹿路西向北左轉長青街,我看對方時相距三至四公尺,對方突然停車,我反應不及,未煞車,發生碰撞等語不符,衡情告訴人第二次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係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9日、105年3月29日所製作,距事故發生已經過相當時間,記憶難免有誤,且參酌上開1之①、②所述,告訴人並未煞車,是告訴人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與現場事證亦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

3.又就交通管制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告訴人所在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之時項,是就燈號部分尚無從認定。

惟姑且不論燈號為何,被告明知告訴人駕駛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而當時長青街人、車眾多,難以順利由員鹿路駛入長青街,應認為被告於轉彎之時有禮讓直行車之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上開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上開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時,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甫自員鹿路行駛而來、正左轉進入長青街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應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事故,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宇中係以批發青蔥為業,平時需駕駛貨車載送青蔥,而案發時被告駕車前往溪湖市場收購青蔥乙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堪以認定。

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左轉,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及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大之痛苦,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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