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9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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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森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

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謝承委、郭芸彤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謝承委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邱柏森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邱柏森見謝承委身著警察制服,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承委(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邱柏森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柏森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04.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47,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謝承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柏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4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謝承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照片9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至16、22、24至27頁)。

其中,就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點,被告雖供稱係於當日晚間8時許等語,惟被告騎車自摔之時間點為當日晚間7時38分許,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可資參照,況且員警謝承委亦證稱其接獲被告駕車自摔之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47分許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述顯有違誤,不足採信,則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點應係在飲酒結束之後、車禍發生即當晚7時38分之前無訛。

另被告辱罵公務員之時間點,亦據員警謝承委證稱: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要求被告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辱罵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爭執,是被告辱罵公務員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11分許一節,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且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7;

另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謝承委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師」等語,辱罵警員謝承委之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承委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7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惟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屬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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