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194,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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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之芭樂園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杯後,竟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0 之住處,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山腳路2 段與石坑一巷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蕭意帆發生行車糾紛,經蕭意帆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前,對許智強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0.9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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