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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枝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鉅(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村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駛至中村巷與彰員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彰員路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賴○廷(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壇鄉彰員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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