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1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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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賢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55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 段556 巷與中山路1 段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脩閎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地後,滑行到對向車道與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致告訴人脩閎凱身體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併腔室內症候群、右下肢挫傷、左踝撕裂傷併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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