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1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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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158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22號
被 告 范仲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仲宇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0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與無名巷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提早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適同向之內側車道有曾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滑行,曾昱瑋因此受有右踝踝扭傷及身體(臉部、兩肘及兩膝)多處挫傷之傷害。
范仲宇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昱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仲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昱瑋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曾昱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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