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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樑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坷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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