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2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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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弘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農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蔡鋒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渠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有上述疏失致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及右腳第4、5腳指骨折等傷害,經先後實施開顱手術、右側顱骨形成手術後,迄今仍因腦外傷致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狀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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