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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致俊於民國104年6月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彰化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後方來車極有可能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至對向車道停車,適柯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騎駛而來,見狀隨即左偏閃避,而此時尚有告訴人葉育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車在柯韋辰後方,告訴人見前方柯韋辰之重型機車突然偏左騎駛,遂緊急煞車迴避,因此失控滑倒,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腳踝及左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5年8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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