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3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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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以及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增列被告陳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95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甫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四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養豬為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有兩個小孩,均由其監護,與母親及兩個小孩同住,皆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陳崑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地○路00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經崙4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山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回收廚餘。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雙義巷林媽廟旁,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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