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3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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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菁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育英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劉錦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錦寮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疑左側第9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及軀幹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雅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劉錦寮告訴被告蕭雅菁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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