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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宗驊係員林建材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溝皂里溝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溝皂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嗣有告訴人陳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溝皂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左腳擦傷及撕裂傷、雙肩及左腰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8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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