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4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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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臻
李素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臻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時22分,行經和美鎮彰和路3段與嘉佃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李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美鎮彰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3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李素惠受有腹部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吳岱臻則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併內側韌帶斷裂。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相互提出告訴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被告二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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