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4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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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葉建杞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3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郭政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政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基部粉碎完全骨折之傷害。

因認葉建杞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政辰告訴被告葉建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尚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辰具狀撤回對被告葉建杞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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