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5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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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英豪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揭自大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鳳田路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鳳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淑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劉淑勇之妻林苡慈沿鳳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淑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併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苡慈則受有左臉及左肩部挫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軟組織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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