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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筑
胡育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筱筑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柳橋東路與五通西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五通西路,適同一時、地,胡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黃筱筑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胡育榮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損傷、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黃筱筑則受有腹部鈍傷並肝臟裂傷、右腎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筱筑、胡育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筱筑、胡育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筱筑具狀對被告胡育榮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告訴人胡育榮亦具狀對被告黃筱筑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員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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