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5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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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家和自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止,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長辦公室對面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300㏄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中正路與中興路口之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嗣上開後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96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不宜輕縱,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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