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5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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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4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倫於㈠民國105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猶於翌(2 )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復接續於當日上午2 時許自該處駕車離開,嗣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221.7 公里處(彰化縣轄),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㈡同年月8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07.1 公里處(彰化縣轄),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炳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4216號偵卷第12頁及背面、第23頁、第4469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1、53頁),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等附卷足憑(見第4216號偵卷第13、14頁、第4469號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29、0.89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2 次,本件係第3 、4次觸犯相同罪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從事柏油經銷業務,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未婚,與母親、小孩(95年次)同住,小孩現由我母親照顧,住的房屋是母親所有,家中只有我在工作賺錢,需要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酒駕經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2次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充分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指明。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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