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5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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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麗香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之「海岸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半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之「好車大聯盟」前,為警攔查,發現邱麗香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麗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83年次、89年次,目前擔任餐廳廚房洗菜工作,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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