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64,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宏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需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確認其右側來車及車前方車輛狀況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王陳雪騎乘電動車欲通過前揭路口,其電動車之左側車身遭前揭聯結車之車頭碰撞並推擠向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氣血胸、左側1-9根肋骨骨折、右側1、2、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