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69,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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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英
洪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洪軒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芳苑鄉臺17線與芳漢路2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雅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並小心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見洪軒自左側騎駛而來時,即已避煞不及,遂往右閃避致撞擊右前方電線桿而受有腹部外傷十二指腸穿孔、腹膜炎、肝臟挫傷、頭部外傷、右足扭傷等傷害,另洪軒之機車前車頭則與鄭雅英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雅英、洪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洪軒告訴被告鄭雅英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鄭雅英告訴被告洪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軒、鄭雅英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洪軒、鄭雅英於105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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