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7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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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昆禾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飲酒後,猶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昆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3 次,本件係第4 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在工地蓋浪板,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與媽媽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考量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過高,及充分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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