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82,2016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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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應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應時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收受本判決後,而於105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

嗣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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