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8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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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俊
徐儷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孫藝軒告訴被告廖明俊、徐儷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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