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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1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明展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明展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明展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陳明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展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0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工作。
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與南校街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當日時1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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