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9,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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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柏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柏毅知悉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大將釣蝦場內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友人林建良駕車將其載往彰化縣員林市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某處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至55分間之某時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98號前時,因受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均降低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闖越紅燈並逆向衝撞正在對向路口停等紅燈,由江仁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雙方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蕭柏毅雙眼佈有紅血絲,言談間散發出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蕭柏毅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柏毅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大將釣蝦場內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經友人林建良先將其載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取車後,其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至55分間之某時分許,駕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本來在等紅燈,但後來因為我打瞌睡,車子就往前行駛,所以發生車禍,我是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時才清醒。

本件車禍是因為我當天人很疲勞、睡眠不足,所以才會打瞌睡,跟我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36頁正面、37頁正面、58頁反面、61頁正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查其修法意旨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酌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標準;

否則,個人酒量不一,欲以單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駛之論斷,即失客觀。

是駕駛人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後,先由友人林建良駕車將其載往彰化縣員林市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某處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至55分間之某時分許,獨自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前開肇事地點,闖越紅燈並逆向衝撞在前方對向路口停等紅燈,由江仁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江仁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6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至13、18至21、27、28、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在前開肇事地點,闖越紅燈並逆向衝撞在前方對向路口停等紅燈,由江仁鉉所駕駛車輛之行為無疑。

㈡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向被告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偵卷第7、24、25頁)存卷足憑。

而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明宏發現當時被告雙眼佈有紅血絲,言談間散發出酒味;

且於警員賴明宏詢問相關問題時,被告眼神呆滯、反應遲緩、口齒不清晰,呈現想睡覺狀態等情,已據證人賴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對被告進行酒測時,發現被告的雙眼有紅色血絲,詢問被告問題時,被告會遲鈍一下才回答。

被告講話時有酒味,後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當天我先做被害人江仁鉉的警詢筆錄,被告在旁等時就已經暫時閉目睡覺。

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的精神萎靡;

看東西時,被告的眼睛有點呆滯,表現出想要趴在桌上睡覺的情況。

被告語氣上有點大舌頭,回答的內容有時候會正常,有時候會不正常,被告回答有時會不正確、有點含糊。

被告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回答我的問題,需要我再次提醒,有些過程被告可能不太知道,或者是需要想一下才回答。

被告跟我應答時也有恍神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

衡以證人賴明宏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執法員警,且係案發後為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親眼見聞被告車禍發生未久後舉止動作之人,其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當係客觀,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佐以證人賴明宏之證詞,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其雙眼佈有紅血絲,言談間散發出酒味,且接受警員詢問時,被告眼神呆滯、反應遲緩、口齒不清晰,呈現想睡覺等情狀觀之,被告與一般人於服用酒類後,因受酒精影響,所呈現之身體反應、樣貌情形相符,復參酌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逆向衝撞正在對向路口、停等紅燈之由江仁鉉駕駛之車輛,被告此嚴重違規並偏離正常行駛方向之駕駛行為,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被告雖否認上揭公共危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用路人在使用道路時,主要根據自己的旅次目的來進行用路行為決策外,還需對於道路環境中隨時產生的交通訊息,付出注意並加以因應,做出適切的用路行為決策。

而用路人飲酒後,不論大腦中樞神經或其他感官器官、動作器官都會受到酒精麻醉的影響,在訊息的感知、資訊攫取、思考判斷、行為決策能力與行為動作能力,都將因此而喪失機能或降低效率,形成反應、動作遲緩或亢奮狀態,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到用路人的正常交通行為,其結果將危害到一般用路人的交通安全。

一般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常表現出來的交通行為外觀特性,可區分為三大類:一、無視交通管制措施:駕駛人對於道上所提供的標誌、標線、號誌等各種交通管制措施與交通訊息,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無法產生訊息接收與處理的連結,致無法產生具體之管制效果。

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論駕駛人有無接受到相關的交通訊息,由於受到酒精作用的效果,駕駛人轉向、踩油門、踩煞車踏板等操作動作無法正常平順。

三、興奮、誇張舉動:以違反一般常理之方式進行駕駛,諸如高速行駛、危險行駛動作等(資料來源: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90年3月第31卷第5期第118頁)。

本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無視紅燈號誌,逕自闖越紅燈,橫越一個路口、偏離正確車道,直接衝撞正在對向路口,停等紅燈之江仁鉉所駕駛車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至21頁),被告係右前車頭正面撞擊江仁鉉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被告之駕駛方向顯然嚴重偏離正確行向,與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力與精神狀況顯然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本來在停等紅燈,但後來因為伊打瞌睡,所以就發生車禍,伊是發生撞擊後才清醒,中間的過程伊都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被告顯然已不具備駕駛時所應有的注意力及控制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雖辯稱係因疲勞及睡眠不足導致車禍發生,然被告於駕駛前確實有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在肇事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且經現場處理警員觀察,發現被告雙眼佈有紅血絲,言談間散發出酒味,於問答期間,被告有眼神呆滯、反應遲緩、口齒不清晰,呈現想睡覺之情形,此與一般人於服用酒類後,因受酒精影響,所呈現之身體反應、樣貌情形均相吻合,則被告在疲勞、睡眠不足情形下,復飲用酒類,導致其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肇生本案車禍事故,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6、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法律規範,未予正視及確實遵循,明知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成分將會降低人之反應力及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亦會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湯後駕車上路,所為對於道路上往來之民眾或車輛駕駛人業已形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明,惟念其本次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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