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294,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瑞仁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9)日上午0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光復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瑞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及背面),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5 次,本件係第6 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全家都靠我的收入生活,與太太租屋居住在祖厝旁照顧父母親(88、89歲),房租每月約4 、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1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我從事勞力工作導致腰酸,平時有飲用藥酒補身之習慣,且非飲酒後即駕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認被告並非飲酒作樂而酒駕,而本件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絕,對其本身及家人之生活、經濟已有鉅大影響,從而,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前揭因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屬適當,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