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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麗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莒光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大學路,適告訴人胡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見被告黃林麗真突然駕車左轉大學路,欲閃避遂緊急煞車而滑倒,並受有顏面、手腳多處挫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林麗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胡雯婷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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