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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花壇鄉北口大橋田寮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慢」字標字及減速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由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未讓沿彰化縣○○鄉○○路○○○○○○○○○○○道○○○○○○○○○○○○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新)先行,便遽行進入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新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家庭狀況表示同情,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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