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01,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力維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上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號誌之陳稜路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謝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清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右腿傷口及皮膚壞死、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力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力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力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清輝與被告陳力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