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0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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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忠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朋友家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JH-709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楊清忠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清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16、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楊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且其105年4月間,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05年6月5日、同年月30日經本院分別以105年交簡字822號及105年交簡字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乃其又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再犯本罪,足徵,前次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尚不足不生警惕效果,且其亦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肇事,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環境,其前次酒後駕車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懸崖勒馬,又再度犯本罪,本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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