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1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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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郁晴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美港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美港路000巷與美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美港路417巷設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適黃安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告訴人載張鈺鈴,2車因而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郁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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