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1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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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錦堅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7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大社路3段764巷與大社路3段50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楊錦屏騎乘並沿大社路3段5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4公分、雙膝擦傷、左側大腿及足踝、左足皮下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錦屏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錦屏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司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楊錦屏於105年8月4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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