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14,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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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璧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璧峰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其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健中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數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於10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105年8月1日死亡,其後並予除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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