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2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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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榮
莊芝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成榮、莊芝瑋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成榮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莊芝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均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黃成榮、莊芝瑋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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