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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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國強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市三民路與永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西時,適告訴人鄭林金花沿彰化市永安街人行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其因而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膀關節韌帶拉傷、右側手腕關節(遠端橈尺關節)部分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7月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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