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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正偉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鄭伊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江美鳳同向行駛在陳正偉之右前方,陳正偉因煞車不及,以其駕駛之小客車不慎撞擊鄭伊伶所騎乘之機車,致鄭伊伶、江美鳳人車倒地,鄭伊伶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江美鳳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陳正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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