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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於民國105年7月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欲返回田中鎮住處;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社頭鄉中山路與圳尾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案外人蕭正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鳳雨因紅燈而停在前方之社頭鄉中山路車道上,被告因煞避不及而從後撞上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因而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韋志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李鳳雨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誤僅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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