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4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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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37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適同一時、地,游忠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左後方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游忠育為避免碰撞,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對向車道,適逢吳鴻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忠育受有胸壁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忠育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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