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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8、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98、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教楠犯附表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教楠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經本院103年審交簡字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已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教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教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教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798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教楠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乃被告竟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內,先後再犯本二次犯行,足徵,前次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根本不足生警惕效果,且其早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二件酒後駕車行為,足徵,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肇事,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次酒後駕車係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知懸崖勒馬,又再度犯本罪,本次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8及0.90毫克,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方式 │罪刑 │
├───┼───────────────┼──────┤
│一 │施教楠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施教楠駕駛動│
│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三省│力交通工具而│
│ │村好金路8之10號住處,飲用保力 │吐氣所含酒精│
│ │達藥酒半瓶後,仍自上址住處駕駛│濃度達每公升│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零點二五毫克│
│ │往其管領之農地工作,嗣同日上午│以上,累犯,│
│ │11時2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處有期徒陸月│
│ │好金路1巷8之1號前,為正執行巡 │如易科罰金,│
│ │邏勤務之員警邱志平發現施教楠有│以新臺幣壹仟│
│ │車身不穩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經攔│元折算壹日;│
│ │查後查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併科罰金新臺│
│ │日11時37分對施教楠實施酒精濃度│幣肆萬元,罰│
│ │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金如易服勞役│
│ │升1.18毫克,始知上情。 │,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施教楠另行起意,復於105年8月21│施教楠駕駛動│
│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溪湖鎮埔 │力交通工具而│
│ │鹽鄉三省村好金路1巷8號之10住處│吐氣所含酒精│
│ │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年月22日 │濃度達每公升│
│ │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零點二五毫克│
│ │-273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以上,累犯,│
│ │嗣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溪湖 │處有期徒陸月│
│ │鎮河東里二溪路2段705號前,因未│如易科罰金,│
│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對施教│以新臺幣壹仟│
│ │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元折算壹日;│
│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而 │併科罰金新臺│
│ │知上情。 │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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