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357,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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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宏津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宏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津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20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7、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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