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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坤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坤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法院街口時,於閃避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本應注意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育英路000 號前仍驟然減速、煞車,並轉頭怒視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此時同向後方適有許世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許世昇於同日晚間8時1分4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因閃煞不及而追撞陳慶坤騎乘機車之排氣管及右後葉子板,許世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慶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許世昇告訴被告陳慶坤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78至7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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