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0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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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詹朝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三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在外工作,其與妻子同住,妻子在做塑膠射出作業員,其因與老闆不和而被解雇,大約有10年沒工作,之後再找工作都做不到幾天,就是因為喝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詹朝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前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第二案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孔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加維他露P 後,於同日18時5 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與彰草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攔查,並對詹朝宗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為0.4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朝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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