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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洪意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意卿於民國105年1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美鎮七寮路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愛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該處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第三人王麗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柯謝玉霞,沿和美鎮愛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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