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2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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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岳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協和村山腳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舊社橋頭時,因其行車不穩、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3 年及104 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上開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5 年8 月30日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本案犯行係在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夜間保全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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